投资者分类
《管理办法》特别指出“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提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其意义是为投资者选择合适的产品与服务,将合适的产品与服务推荐给合适的投资者,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专业投资者。反之,则为普通投资者。
金融机构及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
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
理财产品 |
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注:将非证监会监管的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也囊括其中】 |
特殊基金及投资者 |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
法人/其他组织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最近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 万元;
2.最近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
3.具有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
自然人 |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
2.具有2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表格第一类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
注: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
2、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类型 | 转换程序 |
法人/其他组织专业投资者 |
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注:这两类机构可自由选择身份】 |
自然人专业投资者 |
具备以下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
最近1 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最近1 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的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注:经营机构还需履行一系列告知及风险揭示程序】 |
具备以下条件的自然人: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 万元,且具有1 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
投资者义务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需要经营机构在了解必要信息的基础上为投资者提供专业意见。为此,必然需要投资者诚实守信,告知实情。
《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以下信息:
1、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职业、年龄、k8凯发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性质、资质及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2、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3、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4、投资期限、品种、期望收益等投资目标;
5、风险偏好及可承受的损失;
6、诚信记录;
7、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8、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9、其他必要信息。
《办法》要求:一是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二是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以便经营机构判断是否需要调整分类或匹配意见。
经营机构的义务
1. 建立统一而又分层的投资者分类制度:
《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应制定投资者分类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流程,普通投资者的分类应综合考虑其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并且经营机构对投资者的分类是动态的、持续的。且在投资者由普通变为专业型时,经营机构应履行附加的评估程序,并向其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风险。
2. 确立层层把关、严控风险的产品分级机制:
《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为产品或服务划分风险等级,并详细列明了划分风险等级时应考虑的十项具体因素。同时列明了应审慎评估风险等级的若干种情形,包括杠杆交易、产品或服务变现能力差、结构复杂不易理解、募集方式涉及面广或影响力大、跨境发行等。在产品或服务涉及上述情形时,经营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提高产品的风险等级。
3. 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办法》的主要精神是强化经营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例如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且要求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时应全程录音录像或采取电子确认的方式进行留痕,应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并妥善保存适当性资料。
4. 突出对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办法》突出了对经营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一方面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经营机构和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明确细化了经营机构违反具体条款的而相关规则。由此可以预见,未来经营机构因投资者适当性工作不当除导致行政监管措施外,还可能招致行政处罚。
5. 经营机构六大禁止行为:
-
01
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
02
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
03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
04
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
05
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
06
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